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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法第四章~考核和培训

来源:      更新时间: 2016-06-22 15:37:19      浏览: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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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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