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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都有哪些优惠政策?

来源:      更新时间: 2016-07-18 13:18:44      浏览: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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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20%,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征得相关企业同意后,可按下限减半计收。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货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二、住房建设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政府集中统建和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两种方式。
  
  政府集中统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质量要求、供应价格以及建成后移交、物业管理等事项。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与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在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将房源情况(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等)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开具《购房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见《购房通知》预售。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物价部门要加强价格管理和成本监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要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
  
  三、申请与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申请人需取得当地城镇户籍时间满1年。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审核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家庭资产低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资产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夫妻离异满3年的单亲家庭;年满35周岁的独身者。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政府引进人才,烈军属,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一、二级重度残疾人,腾退承租当地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
  
  (一)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交存部分;
  
  (三)经营性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各种经济补偿费;
  
  (八)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以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核定盖章为准。
  
  (一)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二)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三)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
  
  税务、劳动保障、工商、民政、工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核定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需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准住房面积。
  
  申购家庭在发布申报通知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处置私有住房行为。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包括有价证券、存款、借出款及其他债权、储蓄性保险本金、投资本金等),由审核机构调查评估确定。家庭资产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晋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校对无误后退还原件,复印件由收件人签字盖章;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要求两地居委会(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供单位住房证明;
  
  (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一)申请:申请人在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晋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张榜公示7天,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通过审核材料、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复审、公示和建档: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住房需求档案。
  
  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审核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分类排序轮候方式供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参与分类轮候)。按照家庭收入水平、申请人年龄、住房困难程度、家庭成员数量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分类,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分类排序及摇号方案由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摇号工作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申购人代表和新闻媒体监督下进行。
  
  摇号确定的申请家庭统一发放《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准通知书》),列入选房范围,并向社会公告。未列入选房范围的家庭,下年需重新进行资格审查,仍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排序轮候时优先。
  
  选房家庭根据公布的房源,凭《核准通知书》按顺序在规定时间内选择适当住房,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三种供应方式。一是有购买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二是供应“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让购买力不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部分购买、部分租赁方式享受保障。三是供应“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让无力购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租赁方式享受保障。
  
  “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产权比例及供应对象标准,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低保家庭。住房供应数量不超过当年供应经济适用住房总量的1%,申请家庭数量超过供应数量时,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此类房屋建设费用由政府先行垫支,申请家庭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后,再将资金回笼。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四、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购房人转让、出租、交换、抵押等行为的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合同约定收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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