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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和终止的内容

来源:      更新时间: 2016-07-29 17:16:39      浏览: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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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和终止的内容
 
  一、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设立
 
  建设工程活动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活动,其代理行为不仅要依法实施,有些还要受到法律的限制。
 
  1.不得委托代理的建设工程活动
 
  《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项目,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2.须取得法定资格方可从事的建设工程代理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3.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二、建设工程代理行为的终止
 
  对于三种代理方式,其代理关系的终止,有不同的规定。
 
  1.委托代理的终止
 
  《民法通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建设工程领域代理行为终止,主要是1、2、5三种情况。
 
  2.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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