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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账务处理方法技巧大全(第三节)

来源:      更新时间: 2016-06-21 14:53:58      浏览: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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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销项税额”的帐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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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
  
  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应付利润”等科目;按照当期的销售额和规定税率计算的增值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发生的销售退回,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视同销售的账务处理
  
  1、视同销售相关规定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可按成本转账;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并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在实际经营业务上,经常发生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以及职工福利等方面。这是一种内部流转关系,不符合销售成立的条件,企业不会由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增加现金流量,因此,在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而按成本转账。但由于自产自用的产品包含着购进货物或原材料所含的进项税金,通过加工环节又形成了增值,因此,按照税法规定,对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处理,虽然不计入“产品销售收入”科目,但应按售价计提销项税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在会计科目上,自产自用的会计分录应为:
  
  借:在建工程(用于在建工程)
  
  或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贷:产成品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某一般纳税人砖厂将自己生产的砖,用于扩建砖厂厂房,这是典型的自产自用,用于非应税项目。成本价5000元,售价7000元。则应按成本价贷记“产成品”5000元,按售价计提销项税金7000×17%=1190元,借记“在建工程”6190元。
  
  3、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长期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产成品”、“库存商品”等科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
  
  “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因此,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应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用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投资,属于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购买方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用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投资,减按2%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记“产成品”、“库存商品”等科目。
  
  5、随同产品出售的包装物
  
  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缴增值税,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逾期未退回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缴增值税,借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6、视同销售货物计税销售额的确定
  
  在计提销项税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作为计税依据,即:成本转账、售价计税。
  
  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
  
  售价则为公允市场价值,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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